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抗-38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楷(下稱抗告人) 僅為單純收簿手,並非參與詐騙之人員,收簿時間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惡性難謂重大,且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可見抗告人顯有悔意,另參酌抗告人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並非無所事事、四處惹事生非之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如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造成其不得不辭去工作,日後待其出獄,恐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無法受彌補之不利;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六罪併罰」,即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敘明相關具體事由,顯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決認抗告人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4月、4月、4月、5月、5月、5月(均另併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意見及審核個案情節後函覆表示:「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件係六罪數罪併罰,而應認台端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否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雖陳述...若入監執行就沒辦法繼續賠償被害人,也因為父親退休了家裡可能會沒有收入等語,惟查,家庭因素並非本署考量台端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台端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然本件造成6人受損害且情節均非輕,況台端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他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45號案審理中,仍應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決書(原審卷第11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雄檢信岸113執5864字第1139070996號函(原審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等6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之具體犯罪情狀,併審酌抗告人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之素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因擔任收簿手角色,有數名被害人匯款至收簿帳戶所致等語,惟因抗告人所從事之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騙之源頭,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預料1個人頭帳戶即足以造成多人遭騙受害,而其本案收取之人頭帳戶竟然高達6個,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更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且其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如令其入監服刑,恐將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等情,然此等個人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述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