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抗-390-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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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蘇健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 經原審裁定有期徒刑28年,雖未逾刑法第51條但書30年上限,但原裁定附表編號1-11、14-21所示各罪俱為與施用或販賣毒品相關之罪,犯罪類型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更高,又附表編號1至3行為日集中在98年3月中旬,編號4、6、7、8、11行為日集中在99年12月,編號5、9、14至21行為日則在100年5月至12月尚屬密接,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除編號12、13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各處6月、3月有期徒刑,與上開毒品各罪,罪質不同,需另外評價外,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刑14年,4至16曾定刑21年,17至21曾定刑10年,然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自應在各罪最長期8年6月以上,30年以下。查,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的既有執行刑,而是法條規定的併罰各罪宣告刑,新的執行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但不受到既有執行刑的約束。更定其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並不代表在考量併入其他各罪宣告後,仍屬妥適的量刑。因此不應以數學式的累計加總後酌減做為定應執行刑,否則毋寧限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原裁定定刑28年似有違上揭原理原則,不符最高法院所示「內部界限」之意義。再者,佐以抗告人現年69歲,除本件28年外,尚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第164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需接續執行,雖與本件定刑無關,但懇請庭上審酌抗告人餘生不長,倘若依原裁定28年接續8年共36年,抗告人勢必無回歸社會之可能,原裁定未說明28年長期監禁與刑罰效用間之關連性,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裁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為妥適之裁量等語。 二、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4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23罪中,附表編號1至11、14至21所 示21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分別編號5、14、15、21)、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分別為編號1至2、6至8、10至11、16至19)、轉讓禁藥(共3罪,分別為編號3、9、20)、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編號4),且均集中於民國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其中編號4至11、14至21共16罪,犯罪時間更密集在9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且編號5與編號9所示2罪均為同一日,此2罪之犯罪時間與編號16又僅相隔1天,另編號4、6至8、11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則均集中在00年00月間,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是抗告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各該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符合以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附表編號4、6至8、11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00年00月間,僅因開始偵辦時間不同,而分離審判,以致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形,此等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不應於定刑時由抗告人承擔不利益,而應由後續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以抗告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不應因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抗告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即於後續數罪定應執行刑時,與合併審理定應執行刑比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結果,以符公平原則。再參酌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3罪,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8年,雖係在該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即編號19),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0年1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5罪、編號4至16所示共13罪、編號17至21所示共3罪,前經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4年、21年、10年),加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5年9月,然此似逕以先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作為其下限,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已接近法定30年之最上限,甚至高於刑法體系中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有期徒刑刑度,似嫌過重,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應予撤銷。 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 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3罪,最長刑期為編號19之有期徒刑8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0年1月,附表編號1至11、14至21所示共21罪,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犯行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與上開與毒品有關各罪,罪質不同,獨立性較高,並衡以抗告人現年69歲、抗告人於抗告狀表示之意見,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流於苛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