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抗-392-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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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有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 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陳建宏(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誤寫)以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查104年聲字第1275號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0日為準,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犯罪日期均於103年12月間發生(附表編號8至19各罪),皆發生於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0日之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一)檢察官分別依A、B裁定核發抗告人執行指揮書,則檢察官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既以A、B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亦不得再重為聲請,縱重為聲請,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亦不得為實體之裁定。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則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對法院裁定聲明異議及請求應將A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8至19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