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抗-396-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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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昱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10罪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8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1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時間間格、對社會危害程度、兼衡抗告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刑期總和3年10月,而 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原裁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雖均為詐欺犯行,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抗告人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充當集團車手;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則係於000年00月間另與他人共同設立詐騙機房,使用不實話術誘使被害人匯款。是抗告人前開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長達2年以上,又分係加入不同詐騙集團行騙,其犯罪手段、情節仍有不同,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他犯罪相較,彼此間無直接關聯,獨立性強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是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其法定刑外部界限(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0年5月)相較,享有較多之定刑折數,然此係因被告上開所為犯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即110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7日)重複犯案,致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致,並不表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加入定刑時,亦須按相同比例、折數為齊頭式之定刑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該次所為犯罪,與其他犯罪相較,既有前述非難重複程序較低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10罪,酌定應執行刑3年6月,雖僅較本件內部界限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10月)減少4月,經核責罰仍屬相當,未有濫用裁量權等情。此外,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2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2年7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8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08號) 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9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10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