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抗-397-202411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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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魏莉羚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裁定(113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莉羚(下稱抗告人)前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08 、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1 年內履行餘款即給付告訴人李齊丞(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抗告人收受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迄今於客觀上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竟尚積欠65萬元未清償,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按期履行並陳報賠償證明文件,抗告人仍未遵期履行,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及提出相關資料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審酌抗告人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相差甚鉅,難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可合理清償告訴人之可能,可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而將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養育照顧三名子女及婆婆,抗告人 婆婆於112 年12月29日癌症復發引起敗血症,經濟負擔沉重,非惡意不償還,抗告人曾有於113 年2 月1 日給付10萬元 ,並嘗試與銀行貸款失敗,請求法院給予些時間,賠償告訴人,換取緩刑機會,使抗告人能照顧子女。抗告人為了兼職賺更多錢,又遭遇詐騙;抗告人長子與人在112 年10月7 日發生車禍,對方要求極高金額賠償,目前訴訟中;又抗告人於112 年3 月7 日與前夫發生爭吵,前夫動手打抗告人及子女,造成內心恐慌,需臨時搬家。上述突發狀況皆造成抗告人生活負擔加重,抗告人非惡意不償還賠償予告訴人,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112年1 月31日起1 年內向告訴人履行緩刑負擔75萬元。然抗告人於113 年2 月1 日僅為部分清償10萬元後,即未依期履行緩刑負擔,尚有65萬元未清償(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金融存摺影本、113 年4 月2 日陳報狀、電話紀錄單),原審審查後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㈡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 ,為抗告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告訴人之補償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告訴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告訴人換位思考,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經查: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其子因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關資料,但所附資料並未釋明抗告人業已支付他人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其次,抗告人之婆婆雖有罹患癌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但抗告人亦未能具體釋明有無實際給付抗告人婆婆金錢之依據。再者,抗告人雖提出與前夫發生肢體衝突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每月租金8 千元)及遭遇詐騙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遭詐騙約1 萬8 千元)。然而,本件緩刑負擔於112 年1 月31日確定日起,抗告人直至將近1 年後之113 年2 月1 日,始給付10萬元,抗告人所指抗告意旨之情事,均發生於113年2 月1 日前,告訴人實已給予極高寬限並有列入考量;但自113 年2 月1 日起迄今,已將近9個月,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7日陳稱抗告人迄今都未補繳支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7頁電話紀錄查詢單)。綜上,可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自由環境中,無法自我控制有紀律地自我負責,一再拖延未繳,以長達將近9 個月期間而言,可認抗告人非無相當時間可以履行本件部分緩刑負擔,惟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足認抗告人無視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不利益 ,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 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