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抗-39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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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抗告人)就原 審裁定附表之拘役25日、40日均已執行完畢,應該扣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即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內外部界限之限制,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至於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則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抗告人之執行刑度並不會有重複執行的疑慮,原審裁定亦有指明及此。抗告意旨認為定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原裁定有誤云云,即屬無據,是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之刑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對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陳建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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