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抗-401-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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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鍾伯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鍾伯澤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具體的說明其如何審酌受刑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上級法院即無從審認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即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就據以定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僅記載「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均係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之理由未盡完備,本院無從審認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亦不足以昭當事人之折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等17罪,總計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7月、5月 、4月、4月、8月、6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5月、6月、4月、5月、3月),其中刑期最長者為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各罪前此未曾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情形,則本件定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本院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犯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起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偽造文書部分係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陳同生及電信公司,對法益侵害重複可能性較高,除編號13、14之偽造文書罪係同一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竊盜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重複非難可能性低等,有確定判決可憑,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