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抗-403-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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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崑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東港戶政所林邊辦公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崑明(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1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其中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兩者加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9月,詎原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16罪,均屬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受刑人復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經說明其審酌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或一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