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抗-404-202410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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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戴德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德成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4月、15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將已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改組,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惟抗告人上述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5日 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字第1139035123號函復,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分組方式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44年10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如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拆解改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改列為1組(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列為另1組(下稱乙組),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⑴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⑵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⑴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4月、15年6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依B裁定之記載,B裁定附表二各罪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此分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可稽,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且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⑵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其中 乙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合併定刑)應執行刑可達30年(【5年10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5)+1年(A裁定附表一編號6)+8年2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7)+ 15年6月(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規定不得逾30年);再與甲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15年以下)接續執行,最長合併刑期可達「45年」。 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 合併刑期最長可達「45年」,而A、B裁定所示原分組方式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合併刑期為「44年10月」(計算式: 29年4月+15年6月=44年10月),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 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更為有利。A、B裁定所為定刑,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⑷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所示各罪,依其主張之方式拆解分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因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復,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核屬正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得以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其理由,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即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1年 104年5月 26日 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672 號 105年11月 16日 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 2871號 106年9月 13日 2 同上 5年6月 104年3、 4月間某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槍砲彈藥 刀械 管制 條例 1年8月(併科 罰金5 萬元) 106年3、 4月間某 日 雲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 853號 107年4月 25日 同左 107年6月 4日 4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2年 106年5月 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同上 4年 106年7月 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年 106年7月 31日 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628 號 107年8月 30日 同左 107年8月 30日 7 殺人 未遂 8年2月 106年5月 12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58號 109年4月 20日 同左 109年5月 19日 備註 ①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 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附表二(即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 持有 改造 手槍 4年 (併科 罰金20 萬元) 106年10月 30日回溯 1、2個月 前某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 172號 107年5月 17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 172號 107年7月 23日 2 施用 一級 毒品 10月 106年10月 30日 3 施用 二級 毒品 6月 106年10月 30日 4 意圖 販賣 持有 一級 毒品 9年 106年10月 27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重訴字第 10號 107年8月 23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重訴字第 10號 107年9月 29日 5 施用 一級 毒品 7月 107年1月 23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56 號 107年10月 16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56 號 107年11月 5日 6 誣告 3月 107年3月 8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東簡字第 301號 107年12月 25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東簡字第 301號 108年1月 19日 7 販賣 二級 毒品 8年 106年10月 19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25號 108年11月 26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25號 108年12月 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