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抗-40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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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泰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興(下稱抗告人) 所犯雖為第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然: ㈠、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保 障,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敘明意見,其程序業已保障,然陳述意見應向檢察官為之,並請檢察官綜合全部評價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與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不同,原審法院此部分之意見,與憲法第16條保護之訴訟權能,顯有違誤。 ㈡、本次檢察官對於抗告人酒後駕車犯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表示檢察官認同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事後執行檢察官又不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顯然失當。 ㈢、抗告人雖是第4次酒駕,但並非法務部頒訂之「全國檢察機關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5年內3犯情形(如抗證1),且本次所犯距離前次已經逾3年,另抗告人已因本案向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酒癮易科罰金治療流程」,開始接受酒癮之戒癮治療(如抗證7);復於案發後,雖係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抗告人仍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如抗證5、6)。又與本案情節相當之案件,亦多有准予易科罰金(如抗證2至4)。即檢察官應該盡說明義務,為何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顯有瑕疵。 ㈣、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幼子需照顧,若入監服刑 ,對家庭生活將產生難以為繼之情況,執行檢察官未審酌此部分,裁量亦有瑕疵。 ㈤、綜上,抗告人已深知悔悟,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已決心戒除酒癮,希望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不用入監服刑,得以完成酒癮治療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並肇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案);又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案);再於113年1月20日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本案確是抗告人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距離第三案執行完畢約3年6月之時間。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上開審查基準已經變更原本「5年內3犯酒後駕車罪」之基準,又規範亦屬明確,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或限制執行檢察官之個案裁量,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紀錄,仍再犯相同之酒 駕案件,且亦有肇事(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核屬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規範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並已生具體危險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載明「歷年酒駕4犯,本次酒測值為0.51mg/L,前犯酒駕曾失控車禍,顯見其當知酒駕危險性,又再犯本案,並致被害人骨折受傷,惡性重大,而前所犯酒駕均經易科罰金,猶仍未記取教訓,倘予易科、易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會社勞動,理由同「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執行傳票記載「本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合法送達受刑人,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風險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又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另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然: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至461、468至474、476至482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職權進行,除有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始得停止執行,受刑人所為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執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93號執行傳票命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到案執行,並記載「本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原審聲明異議等節,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參酌本案判決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抗告人個人情況等節,先告以不准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並告知可以提出陳述意見,若檢察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告知不准易刑處分,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抗告人表示意見或者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抗告人提出認為可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2、又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是表示同 意給予6月以下之刑度,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拘束,況且法律並未規定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檢察官一定要給予易刑處分,實務運作亦未如此,否則豈非所有要執行之簡易判決直接均易科罰金即可,無須檢察官再為審酌。抗告意旨據此主張執行檢察官裁量失當,亦屬無憑。 3、再者,目前檢察官針對酒駕入監服刑之標準已無「5年內3犯 」之考量,此部分標準已經有所更易,詳如上述,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每個案件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至於抗告人提出113年9月27日至醫院成癮特約門診診治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始至醫院戒癮治療,顯難認係有心接受戒癮治療,況此已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意旨認為檢察官應據此給予易科罰金,仍屬無據。 4、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扶養負擔等情節,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原審認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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