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抗-40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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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吳克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發還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南大 贓編號54),准予撤銷扣押,發還甲○○。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係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本案發生前即用以接送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交通使用之固有財產,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原裁定所稱「追徵價額而將車輛變價之可能」,原裁定不准發還之理由,應有違誤;又被告遭扣押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已超過原裁定所稱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甚鉅,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倘法院仍認應扣押上開車輛,請准命被告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以利被告日常使用。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並未經檢察官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且檢察官就此行動電話之發還並未表示意見,原裁定以「加以釐清與本案之關聯性」為由繼續扣押該手機,應無理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雖檢察官對於發還與否無意見,然依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李彥廷涉嫌將部分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甲○○藏匿,尚有400餘萬元下落不明,此部分涉及被告甲○○是否因洗錢而有犯罪所得尚待調查釐清,非無因追徵價額而需將前揭車輛變價之可能。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亦有作為與同案被告所涉起訴事實聯繫之用,是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等詞。 三、本案發還扣押物之審酌原則 ㈠基於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基於扣押裁定僅屬中間處分,是法院職權裁定或審查檢察官聲請時,應就沒收宣告之三要件(即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不法利得存在、不法利得範圍)審查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是否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再衡以比例原則予以審酌扣押裁定之必要性。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上開扣押車輛既非經認定為起訴犯罪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縱被告經法院為沒收追徵裁判,上開扣押車輛亦僅供國家取得追徵債權時之擔保財產,則依被告抗告所指已受扣押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合計達1594萬2482元,相較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領取2831萬6000元中已扣押之現金2160萬元及由同案被告李彥廷交付律師之200萬元而下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再參以被告抗告所指上開扣押車輛之日常用途,衡以為擔保追徵債權之執行而繼續扣押所致上開扣押車輛之使用價值與交易價值之耗損,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就此駁回被告之發還請求,尚有未洽。上開扣押車輛除被告外,未見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 南大贓編號44):系爭行動電話係以供被告作為與同案被告聯繫起訴事實所用之證據而遭扣押,原審裁定就此既認為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則原審法院顯已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認為有需要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此亦與一般案件審理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就發還與否表示意見或未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等,即予忽略原審法院就扣押證據有無留存必要性之意見,是原審裁定就此駁回被告之發還請求,與法相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就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 贓編號5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准予發還。至於原裁定就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大贓編號44)部分,核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抗告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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