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抗-407-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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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紹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李紹璿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426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70612號函駁回聲請(主旨:台端聲請延緩執行乙案,經檢察官審核非屬不能入監服刑之身體疾病,本件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並再次傳喚應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8月21日執行傳票、上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患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需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明異議人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於107年5月3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9日門診治療共3次,需休養2個月等語;復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通知單,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亦無任何記載,則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經開刀治療後迄今既已逾6年,目前傷勢之程度為何,尚屬無法認定,是本院依現有事證,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傷勢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至聲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三)從而,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紹璿(下稱抗告人)提出暫緩 執行之聲請時,僅就書面為審查,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已有程序保障。 (二)抗告人傷勢若未及時處理、過久延滯處理可能出現骨頭缺 血壞死等情況,原審漏未考量,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自為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規定:「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惟此一情形之認定,並不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為限。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及同條第2 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等規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四、本件抗告人始終拒不至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其 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且其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顯示其病灶早已開刀治療完畢,迄今已逾6年,是抗告人何能僅憑6年前之書面病歷資料即要求檢察官停止執行? 五、抗告人經檢察官2次傳訊從未到庭,卻要求檢察官僅依其住 院手術通知單即決定其毋庸入監執行,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目睹、勘驗其病況,且抗告人提出其將於113年10月30日住院開刀之住院手術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記載其此次接受開刀之病因為何,實難遽行認定其身體狀況不可入監執行。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由抗告人藉故拒不到庭。況抗告人應受執行者,除有期徒刑外,尚有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此與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無關,抗告人尚不得藉身體狀況,逃避此一罰金部分之執行。 六、抗告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 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且抗告人既欲陳述意見,更應於檢察官2次傳訊到庭時陳述意見,而非拒不到庭,嗣方提起抗告辯稱其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論,抗告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其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原審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理由,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忽視自己拒不到庭之事實,任意以自認之審核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其個案情節云云,認原裁定違法,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