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抗-412-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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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坤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抗告人)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上開罪刑時,竟以抗告人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本次是第4次酒駕犯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本案之前最後一次酒駕,是在民國103年間,距今已有10年之久,且因案發當天抗告人之子女生病,而代駕人員遲遲未到,一時心急如焚,才驅車返家,並非心存僥倖刻意犯法。又抗告人本次經酒測之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僅有0.3毫克,低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所頒訂發監標準所採0.55毫克以上,且時間未達3年之標準,是本案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未考慮上開標準,亦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僅以抗告人有4次酒駕犯行,即貿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案件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抗告人仍未表示意見,檢察官始依既存資料審酌後,於113年9月3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抗告人逾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復以抗告人已4犯酒駕案件,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修正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中:「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3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第1139074291號函、113年9月6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第1139075613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審酌抗告人於99年4月11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99年4月27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03年6月8日3犯酒駕犯行,更於113年4月3日4犯本案酒駕犯行,則抗告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駕犯行,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薄,足證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經核檢察官上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一節,業據執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說明如前,顯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改善酒後駕車一犯再犯之惡行,因而更改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故抗告人執先前已廢止之入監標準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無可取;另抗告人所稱因代駕人員遲到始犯本案、以及距前次酒駕已逾10年云云,均非抗告人得以犯本次酒駕犯行之正當理由,蓋抗告人尚可以搭乘計程車等其他方式,避免再犯酒駕之犯行;從而,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 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