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抗-41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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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塏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塏頡(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俱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抗告人多次侵害社會環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抗告人陳稱希望能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係屬同一行為,且 為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又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予以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與所謂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其公平性有違,況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依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再參考其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低於本案,故原審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1、3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㈡況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考)。而不同之個案,因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自亦有異,尚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職是,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係屬同一行為,且為同一時期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而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係屬不當。惟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得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廢棄物產出廠商配合,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就各個不同廢棄物棄置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或過重,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8月12日至同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110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111年3月30日 2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2罪) ⑴有期徒刑2年6月。 ⑵有期徒刑3年。 ⑴10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 ⑵106年11月21日至同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6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 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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