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抗-41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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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妍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妍心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目前因案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過重,抗告人不服,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酌定應執行刑9月。核其定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未逾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徒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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