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抗-416-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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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僅一時忘記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所定之112年9月14日庭期,方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於000年00月間回國後又因手機被停話而無法與原委任之辯護人聯繫,嗣聽聞遭通緝後即於000年0月間親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送往執行觀察勒戒,詎於113年9月6日遭原審羈押。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否則豈可能在000年0月間自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原審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且縱令被告有具上開羈押事由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有固定之住居所,以被告所犯罪嫌,並非不能以相當金額供擔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且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必要事項等,本案並非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現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法院竟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然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或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案,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原審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原審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原審誤載為7年,應予更正)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而遭沒收具保金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審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認被告聲請無據,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審已敘明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其僅係忘記方出國工作,惟被告前係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陳美吟出具現金保證,方釋放被告,嗣被告於起訴後,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即無正當理由未到,經原審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院未果,而經原審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可資佐證,是被告對其於審判中有到庭之義務,且如有違反除保證金可能遭沒入,亦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出國至外地工作為生活中重大之變動,除須購買機票、安排居住地點、申請工作簽證或旅行文件外,亦必須先行處理在國內之居住、工作、家庭等事務,被告涉有刑案,更無可能忘記自己尚有案件在身,因臨時、偶發之原因出國工作,被告稱其僅係一時忘記而出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係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緝被告,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原審自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之後我打算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見原審聲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抗告意旨猶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又以其得以具保2至3萬元,主張仍存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得以替代羈押,惟被告前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現被告提出金額更低之保證金額,實難說服本院相信該2至3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期到庭,是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審酌 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