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抗-417-20241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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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蔣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宗宏(下稱抗告人)尚有 :①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②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③11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侵占罪,處拘役55日),以上判決均已確定,只是在候執行指揮書,請能待抗告人全部定案後再聲請定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年10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8、9、10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且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所犯另案經判決確定部分,若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無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言,遑論此亦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亦難以此而認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