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M-113-抗-41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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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 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自小即 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已逾25年,期間並未有在外居住之紀錄,又於民國111 年起即於該地經營水電行承攬水電工程,本案羈押前仍有水電工程施作未完工,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應無羈押之原因(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全數坦承,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亦未更易前詞,其供述前後一致,顯示被告始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責任,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而無滅證可能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可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制力,且不妨礙刑事程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羈押之必要性(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等方式以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情(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 月6 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裁定自同年8 月6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確定(裁定理由見原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茲依被告坦 承犯行之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 公斤,足見被告製造之規模甚鉅,縱依自白減輕後,將來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上述製造毒品數量,倘順利流出時可能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並考量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自亦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詳細理由見原審裁定,原審卷二第113 至115 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等情,於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的依據,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抗告意旨㈠之理由,並非原羈押原因於繼續羈押期間新發生重大情事變更,更係取決於被告「不為」逃亡之意思決定,並非客觀上無法自由行動或其他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認同「不能」逃亡之情狀,參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坦承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非高度守法之人,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重罪情節等情,自未能說服本院其無逃亡之虞,則被告以上述抗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之原因,即非可採。又原審裁定理由中已說明坦承犯行及辯論終結,並非必然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復已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以上述抗告意旨㈡之理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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