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抗-41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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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展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展共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4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均 未逾有期徒刑2年,應得宣告緩刑。且各罪均係民國111年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3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併合處罰之重複程度較高,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判決,顯不利於抗告人。附表編號1、2、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4罪更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折減比例顯較前裁定更低,有更定應執行刑比先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更重之違法。又抗告人因罹患食道癌併多處淋巴、肺轉移,須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已無再犯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均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2月,尚非間隔甚久,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抗告人危害公共安全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1年4月)加計編號4宣告刑(9月)之總和即「2年1月」以下【即內部界限】,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本院經核原裁定已經考量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併合處罰之重複程度較高;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在上限「2年1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亦屬妥適,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更定應執行刑之折減比例明顯偏低,或更定應執行刑較先前所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更重之違法。而抗告人一再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等罪,已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各罪雖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判決,惟既於各罪判決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刑予以調節,難認對於抗告人有何不利。至於抗告人因罹病須接受化療,與酒駕等罪之再犯可能性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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