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HM-113-抗-42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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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黃献宗 被 告 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蕭○○(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被告係依性平法規定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疑似性平事件」,尚難認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惟查:⒈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⑴抗告人邀約學生爬山為正當之事,不符合性平法第22條、同法第3條第3款「校園性別事件」之定義,亦無「疑似性平事件」程度,且被邀約之學生們並無一人覺得有任何不適當之感覺,被告龔○○根本不應將此事認定為性平事件而進行所謂「依法通報」。⑵原裁定認被告龔○○通報行為係遵守法定義務,卻係藉所謂「合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若允許以「自我認定」符合性平事件而進行通報,是否全國都要禁止老師對異性學生邀約。⑶被告龔○○通報對象並非學校權責人員,反係被告龔○○不顧被邀約學生之感受,自認為邀約爬山即係「性騷擾」行為率爾進行通報,此種言語怎不會對抗告人構成侮辱或誹謗?⑷原裁定認被告龔○○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且係在封閉狀態空間,難認符合「公然」、「散佈於眾之意圖」,然漏未審酌被告龔○○通知被告張○○之時,抗告人已被龔○○塑造成色狼形象,又向特定機關陳述等同於向「特定某些教師」陳述,甚至調查小組還有外聘的人員,不能用「依法通報」掩飾向不特定多數人侮辱、散佈不實信息之行為。⑸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形容抗告人是「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事,即表示有人說謊,抗告人業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證人到庭作證,原裁定卻以「摸索證明」及「色狗」一詞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而認定沒有傳喚必要,實屬不當。⒉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⑴被告黃○○係自陳「有學生說抗告人只會約穿得比較緊的女生」,然遍尋被證一內容,除被告黃○○外並無人敘述此內容,可證被告黃○○此言論係對抗告人之價值判斷,且係影響抗告人名譽之負面內容。⑵依被告蕭○○訪談陳述可知其未經查證即進行通報,就算抗告人邀約學生進行校外活動,哪裡構成性騷擾或疑似性騷擾?然被告蕭○○仍進行通報程序,並於調查程序中向調查小組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自屬誹謗行為。㈡綜上,原裁定確有嚴重偏頗之虞,並非抗告人胡亂指控,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係以被告龔○○、張○○、蕭○○、黃○○(下稱 被告4人) 均明知抗告人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時通報要件,而仍按上開規定通報藉以「合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4人是否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並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公然侮辱抗告人之情? ⒈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因於抗告人黃献宗(下稱抗告人)擔任國立屏O高中(下 稱屏O高中)教師期間,於民國110年5月9日及同月8月6日以私line方式邀約在校女學生邱○○(下稱邱生)外出,其中5月9日抗告人向邱生表示「學校會考前停課那天,妳想一起去溯溪(或戶外瀑區)活動?」;另於8月6日又對邱生line表示「妳有去過高雄這家E7(E7一起PLAYの室內運動遊樂空間)的休閒運動娛樂主題館?我有張100元五小時體驗劵,妳要不要找一、兩個同學,我可以帶妳們去?」(見偵卷第53頁),而同校老師被告龔○○於111年9月2日上午前往前往教室上課途中聽聞學生A、B(真實姓名均詳卷)討論,而邱生恰在旁聽聞上開討論情節並提出上開line截圖,而同校老師被告張○○亦有聽聞學生間討論此事,遂與龔○○向校安單位通報,此有該校安通報(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可按(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黃○○則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單獨傳訊息約學生出去,且學生間有反應抗告人只會約穿得較緊身衣服的學生出去,另被告蕭○○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傳述抗告人曾以LINE私自邀約學生參加戶外活動,即先後與被告黃○○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並在事件之調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復有屏O高中校安事件告知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及屏O高中調查訪談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3至93頁),足見本件屏O高中接獲上開學校性平通報,已進行調查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龔○○因先聽聞學生A、B陳述抗告人會邀約學生出遊,且恰在旁邱生亦聽聞上情,遂提供抗告人曾邀其溯溪及前往「E7PLAY休閒運動娛樂主題館」體驗之LINE對話紀錄予其觀看,被告張○○亦聽聞學生間討論此事遂與龔○○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完成校安通報。另被告黃○○、蕭○○則亦均因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單獨傳訊息約學生出去且反應抗告人只約特定穿著的學生出去後,亦先後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並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調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龔○○既聽聞在校學生轉述關於抗告人邀約學生出遊,認屏O高中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始依規定通報並接受調查訪談,足見被告龔○○並非公開為之,已難認被告龔○○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又被告龔○○、黃○○、蕭○○參與性平會之調查訪談會議陳述其等聽聞學生轉述抗告人曾邀約學生出遊、通報之經過,而上開性平會調查訪談會議分別係於屏O高中之校長室、校史室進行,均為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僅有調查小組成員及參與訪談對象參與會議,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核與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意圖」要件顯然未合;況被告張○○、黃○○、蕭○○所填寫之校安事件告知單,其上均已載明:「機密等級:密」等語,可知被告張○○、黃○○、蕭○○均係「密件」方式通報,亦難認其等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抗告人確曾私下個別邀約女學生於假日及會考前學校停課期間溯溪或前往室內運動遊樂空間(內有電動遊樂設施)出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3頁),復有抗告人與學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調查報告書中學生之訪談內容摘要(他二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可佐,益徵被告4人並非憑空虛捏,其等認為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而據以通報,並非全然無因;復參以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依法通報,且校園性別事件,應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予配合,是被告4人既遵守其等法定義務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配合調查,顯難認其等有何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不特定人之犯意。 ㈡參以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紀錄(如附 件),調查委員與抗告人對話如下: ⒈委員A向抗告人表示:「關於表達方式,可能之前主任(即抗告人)跟學生邀約的時候,被誤以為是主任跟學生的兩人私人行程,那學生就會覺得蠻奇怪的,如果主任說這個是一群人的行為,不會是一個男老師針對一個女學生的單獨約會,這樣就不會有誤會誤解,所以剛好這性平流程讓主任當作未來警惕」。而抗告人則回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員B亦向抗告人表示「我這邊也補充說明一下,對於舉發人的部分,主任你也不要太在意說是可能在針對你,因為其實說你也知道的,萬一風吹草動,如果我是那個知道的人,卻沒去通報的人,萬一那個風吹草動是真的,我又沒去通報,接下來除了那個對象的事情以外,我自己也會有事!第一可能是說,法定通報我沒有做,我可能要接受刑責啦、會是罰款啦、甚至是工作可能都沒有!所以對於那舉發人而言,你也有可能會是那個被聽到,也有可能是當那個舉發人。其實那個舉發人可能也沒那個想法啦!也是蠻無辜的,就是我聽到我得做這件事情,學校的部分的確會是有這樣的事情,我們學校其實也很多,他聽到他就得去做這個,那他不會去調查。」。抗告人復向委員詢問;「他(指被告等人)不能先去作調查?」,委員B答稱:「對!他不行!就只是有聽到這件事情,就舉發給校安或者是學校的管道,所以你不要太在意說他是有跟你是否有過節這個,可以放下心責。」抗告人則表示:「了解,好。」⒉由上開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委員對抗告人曾私下邀約個別學生已提醒應予以避免,而抗告人亦回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員們又先後向抗告人說明本件通報人之義務,並一再說明被告等人均是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通報,並對抗告人所質疑被告等人何以未先初步調查即予以通報,亦已明確說明其通報人不得進行調查之法令依據,並要抗告人放下心責,而抗告人則回稱:「了解,好。」,足見本件抗告人對本件被告4人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通報規定應已充份瞭解,故再以上開抗告理由認被告4人涉犯刑責之依據,實難有據。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由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形容抗告人是「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事,即表示有人說謊,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被告、證人到庭作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本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法院自不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顯與刑責無關,業如前述,是依首開刑事訟訴法規定說明,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觀其聲請內容,抗告人不惟不知悉學生A、B真實年籍資料,且亦未再舉證該2名學生於何時、地有對抗告人以「色狗」形容,故依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自訴人所據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 認被告4人顯然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等犯罪之可能,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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