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M-113-抗-42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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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運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執 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8年1月29日最早判決確,而編號4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繼續至108年3月19日止,應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故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編號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前已與編號4所示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782號、973號判決定其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按判決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就受刑人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單獨抽出與編號1、2、5部分定執行刑,因而駁回檢察官就受人所犯編號3、4所示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㈠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係接續犯,所犯之刑責 為同一屬性,固在刑責上應定為一罪;㈡附表編號3、4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犯,而分別繫屬不同之法院,在客觀上應視為一罪,若只抽離編號4,不能與其他刑責合刑,對抗告人相當不公平。因此附表編號2-5應定為一罪,再與附表編號1定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㈠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所犯編號2-5所示各罪為數罪 ,有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執行卷內),縱認定不當,在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之前,於定執行程序仍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既係數罪,自無可能就編號2-5所示各罪以一罪論,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9日,而編號4所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2月間某日持續至108年3月19日,亦即其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基準日之後,核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須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㈢編號3所處之刑業已編號4所處之刑定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原審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單獨就編號3部分抽出定刑為由,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亦無不合。且縱將編號3部分單獨抽出,與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定刑,因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必須接續執行,而編號1、2、5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8月、1年4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再將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納入定執行刑之範疇,重新定刑,亦必須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之,因此,未必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執摘原裁定對其不公平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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