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抗-42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抗告人 即 被告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 年度訴 字第2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陳致齊之刑事抗告狀係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致齊」(下稱被告陳致齊)、「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但上開刑事抗告狀之被告陳致齊並未簽名用印,則被告陳致齊是否為抗告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審判中羈押抗告對被告陳致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抗告人為被告陳致齊利益提起抗告之本旨,是本件刑事抗告狀應以上述辯護人為抗告人,而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陳致齊之簽名用印,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及抗告人即被告黃浚楷(下稱 被告黃浚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駁回被告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浚楷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徒以「脱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倶增」,逕駁回具保聲請並裁定延押,難稱允當,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延押裁定,另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以配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為此提起抗告。  ㈡被告陳致齊有固定住所,並無前科,無他案追訴或執行而逃 亡之情形,本案經警當場查緝後逮捕,過程中被告陳致齊亦無逃脫或抗拒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致齊有逃亡之虞,原審遽以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據以羈押,未免率斷,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陳致齊作為通訊之手機已被查扣在案,已無通訊途徑,且同案被告經數月羈押,皆已詳細訊問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之可能,被告陳致齊亦無「阿浪」之通訊聯絡方式,案發前與「阿浪」之聯絡僅在酒吧面談,案發後亦願意配合調查人員前往前開酒吧追查「阿浪」之人 ,故被告陳致齊並無串證之虞。本案雖為運輸毒品重罪,然被告陳致齊並非本次運輸毒品之主謀,僅係受僱於在該船上作為輪機保養員,所涉情節及罪責尚非運輸之船長重大,且被告陳致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以追查其他共犯,應無羈押必要,被告陳致齊願意提出重金交保,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復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請將原審裁定撤銷,為此提起抗告。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延長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延長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裁定自11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以前開為辯,惟查:被告二人收受單趟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酬勞,由跨境運毒集團提供遊艇、工作手機、船上衛星電話,部分共犯自臺灣出發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附近海域,再與部分共犯接洽取得自泰國不詳地區所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954.1 公斤),於運送返航之際經海巡署緝私艦盤查時,以船首衝撞緝私艦,而本案僅查獲逮捕共同被告六人,另有綽號「阿南」及「阿浪」二人尚未到案。依據上開客觀事況,被告二人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有能力運用船隻出海,又有衝撞緝私艦躲避查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陳致齊主觀陳稱手機已扣案無聯繫管道,但被告二人能在東南亞海域運輸毒品,又有共犯二人未到案,其等聯絡管道多元,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綜上,本案為以駕駛遊艇跨國運輸毒品之重罪類型,原審因 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裁定續予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二人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延長羈押之聲請、並駁回改以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