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抗-42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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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龍(下稱抗告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在案,嗣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12年10月1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乃自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2年10月29日(星期日),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寄送至本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知尚有另案,故於112年9月 25日前曾寫合併執行聲請書後,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更於112年11月8日收到112年度執更嵩字第1825號(嵩股)執行指揮書,為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也加深家人經濟與身心承受之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其餘一切情況後,才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合理,否則會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發生,而另案既尚待另定執行刑,從而本件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定較為有利抗告人以符合刑罰經濟等,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已請人寫回復原狀裁定,直到如今尚未回文,抗告人國中畢業而已,智識不足,請鈞長體恤,並期待回文云云。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112年9月25日以 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在案,嗣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12年10月1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乃自行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2年10月29日(星期日),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寄送至原審,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又以「尚有他案未一併定應執行刑」認所定應執行 刑實屬過苛云云,核其真意,亦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聲請乃屬實體問題,因本件抗告已逾期而不合法,該實體事由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回復原狀云云,亦屬原裁定法院管轄,抗告人應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由原審另行分案審理,該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查之抗告範圍。 (三)至於抗告人若果真尚有他案未一併定應執行刑,倘符合合 併定刑要件,得另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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