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HM-113-抗-425-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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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與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有逃避警方追查、騎車逃逸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本案7次竊盜犯行,可見其竊盜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非低,經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電線、太陽能等 物是被告偷竊,被告也不是現行犯,為了讓被告認罪才聲請羈押,是非常冤獄,司法機關誤押後仍不認帳,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逃避警方追查、騎車逃逸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本案7次竊盜犯行,可見其竊盜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非低,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是原裁定已詳細勾稽,並敘明延長羈押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詳原裁定第1、2頁所載),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 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有罪判決之高度確信有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事證,已可認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自不以達到一般人均毫無懷疑之程度為已足,故被告辯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可採;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因存在,並詳述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