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425-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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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再抗告人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今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就本院上開抗告裁定表示不服,惟本院上開駁回被告抗告之裁定,並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即已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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