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抗-426-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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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孟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孟威(下稱受刑人)涉犯 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共4罪)雖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定刑,但均為刑法詐欺罪,具體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除附表編號1係民國000年00月間所犯外,編號2至4犯罪時間均為111年6月16至21日間(共計6日)而屬同期間之犯罪、時間非長,各罪獨立程度較低,故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次參以伊實施本件犯罪時年僅21歲,智慮淺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而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事後亦始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1亦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不願和解且被害金額非鉅);再伊為初犯,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重罰,故原審裁定應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有過重之嫌。此外,伊尚有其他案件現在法院審理中,應俟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次全部定刑對伊較屬有利,故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本次定刑非無審酌餘地,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詳原審裁定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界限(各罪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其中編號2至4犯罪時間雖屬相近,但與編號1則相隔數年,顯見其實施編號1之罪後,仍不知悛悔而再次實施同類犯罪,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信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惡性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另本件4罪既符合定執行刑法定要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裁定即無不當,受刑人空言主張應俟全部犯罪確定後再予定刑較屬有利云云,尚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