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抗-427-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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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淑芬當初逼不得已跟朋友 借錢,錢未還清才被告,抗告人在獄中已經反省,請能讓抗告人的刑期能合併減刑,抗告人出獄要努力賺錢還被害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1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刑期1年6月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 財罪(1罪),其所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起至110年7月28日,犯罪行為均係以不實事項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財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件詐欺取財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對各該被害人施詐長達數年之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000元、530萬8,841元、241萬6,513元,抗告人所為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之犯案過程、目前無力賠償及出獄 後會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均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復未舉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僅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