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抗-42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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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柏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安(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且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9 年6 月。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是介於民國110年9 月至111年8月間,犯下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罪,就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且犯罪時間僅近1 年,受刑人所犯毒品類型共計8 罪,在未受矯正前實屬易於同一時期重複之犯罪類型,受刑人年紀輕,沒有重罪前科,犯後坦然面對罪責,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及使受刑人盡快執行完畢復歸社會,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過高,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曾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8 罪之性質(其中5 罪為販賣毒品、1罪 為轉讓毒品、2 罪為持有毒品)、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9 年2 月。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9 年2 月。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刑人既於110年9、10月間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且經查獲而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1 年4 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已有上述販賣毒品等案件繫屬法院,豈會不知毒品嚴重性,竟仍於111 年8 月間再犯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且其中5 至8 所示之罪更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非因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大幅減刑情況下,原審猶於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顯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 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110年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08號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09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8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9號 編號4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1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11年8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11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11年8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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