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HM-113-抗-42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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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易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顯然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之情形,對抗告人顯然過苛,爰提出重新審查此裁定之請求,惟原審法院卻為駁回請求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2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罪,而其中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為受刑人最後經法院判決之罪;前揭各罪確定後,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上述13罪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在卷可考。是揆以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抗告人卻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原審因而以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 之聲明異議,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審查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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