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抗-430-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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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國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屏檢錦 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之執行指揮,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富(下稱抗告人)因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就附件一所示之罪,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各罪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審法院就附件二所示之罪,以99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各罪詳如附件二所示)。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7年2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以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刑期將大幅減少為由,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察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7月3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予以否准。抗告人因而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甲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以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各自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甲裁定及乙裁定均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能自甲裁定中任擇其中1罪,另行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95年9月至11月間,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月22日、96年12月31日,而乙裁定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至96年1月13日,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4月19日,故抗告人所犯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因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罪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之定刑不得逾20年,如此定刑之方式至多僅能定有期徒刑20年,顯然較抗告人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將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之輕罪聲請合併定刑,另將附件二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實已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之結果,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詎原審未審究及此,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雖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應接續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此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而其確定日期不同之情形,上開所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勢必將繫於檢察官擇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或聲請時期之不同,而不免呈現浮動性,並因此影響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此際,法院自應斟酌受刑人之意見,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得否例外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再由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20年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甲裁定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刑期合計達37年2月。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為一組,其中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月22日,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至96年1月13日,故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此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本件乙判決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某日,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所犯,若將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稱適法。則將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7年),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遂以有期徒刑20年為上限。再與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5月,相較於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7年2月,兩種定刑方式之差距長達16年9月,故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顯較為有利。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㈢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 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刑人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審酌受刑人之請求是否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原審以甲裁定及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檢察官上開函覆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