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HM-113-抗-43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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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文成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12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將已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改組,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惟其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0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989字第1139029073號函復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分組方式 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拆解改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4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改列為1組(下稱甲組),其餘各罪為另1組(下稱乙組),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⑴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⑵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⑴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12年2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依A裁定之記載,附表一各罪係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此分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且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⑵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其中 甲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4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最長可達14年2月(計算式:10月+10月+1年6月+11年=14年2月);乙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3合併定刑)應執行刑最長為1年5月(計算式:11月+6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合併刑期「15年7月」(計算式:14年2月+1年5月=15年7月)。  ⑶依抗告人主張方式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併刑期最長達 「15年7月」,而A、B裁定所示原分組方式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合併刑期則僅「14年8月」(計算式:2年6月+12年2月=14年8月),足見依抗告人所主張拆分改組方式,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未必更為有利。A、B裁定所為之定刑,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⑷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因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復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已就本案不符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予論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A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1月 105.07.02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567號 106.01.06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567號 106.03.07 2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0月 105.10.04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735號 106.04.14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735號 106.05.24 3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6月 105.09.13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662號 106.02.08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106.05.04 4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0月 105.09.14 附表二(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B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年 106.04.08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01號 106.12.12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01號 107.01.03 2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1月 106.05.18 3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8年 (4罪) 106.04.11 106.05.03 106.05.03 106.05.04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36號 107.03.20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36號 107.09.03 4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4年6月 106.04.11 5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4年 106.04.30 備註 ①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 ②編號3至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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