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HM-113-抗-432-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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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謝賀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賀名認所犯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實有過重(餘詳如附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即抗告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8至21、編號22至2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9、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時間密接,應係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所為;又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類似,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此部分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是就此部分罪刑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俾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至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上揭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不同,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刑度之酌減幅度不宜過大。另考量受刑人就其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且願面對罪責、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參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不含併科罰金部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其中所犯原裁定 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8至21、編號22至2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9、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部分,曾分別經法院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2年4月、3年8月、3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7月,共計已達有期徒刑24年1月。本件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除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時間密接,應係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類似,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此部分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已就此部分罪刑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見原裁定第2頁理由),足見原裁定對本件抗告人已考量抗告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性質,且考量其所之犯數罪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所為之裁量,故除符合內部性界限外,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故認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之定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已 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援引附件所示之各項裁定及判決,惟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抗告人所引之上開裁定、判決,原審已依據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為裁定,抗告人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抗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