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43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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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靜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王靜萍(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51號案件判決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抗告人所犯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072號案件傳票,命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0分報到入監執行,並於備註欄中註明「數罪併罰,台端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因在刑罰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易刑處分為原則,僅在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時,始得例外不准予易刑處分,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此除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外,執行檢察官亦應於個案中具體調查及認定,是除有相當理由可認受刑人具前開情形,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方得認為無瑕疵,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就其執行之決定即難謂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㈡抗告人本案所犯4罪,均係遭LINE暱稱「黃晨」之詐騙集團人員利用,方有數次犯罪行為,足見抗告人之所以為上開犯罪行為之原因均屬同一,僅係因詐騙款項領出時間及犯罪被害人不同,始評價為數罪,此與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以詐取財物所構成之數罪應不可相提並論,加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非法律,僅係為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制定之建議標準,尚不具有拘束力。執行檢察官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實質調查,而非僅因受刑人有該要點所規定之情狀,即機械式的適用該要點規定,不允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㈢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並非累犯或慣犯,是其縱有4條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罪行為,然此亦係因法律評價上之始然,難謂抗告人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抗告人家境不佳,為身心障礙者,此前有從事過摺紙蓮花之手工業,收入微薄,另抗告人除自己係輕度身心障礙者外,尚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者之子呂佳勳,若入監服刑,將導致無人能照顧呂佳勳,對抗告人家庭影響不可謂不大,縱使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部分,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非謂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全然不必審酌受刑人之個人狀況,蓋我國刑之執行既係以易刑處分為原則,且是否准允受刑人易刑處分既然關係到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限制,在判斷是否符合前開例外得否准易刑處分之情形時,自然應將受刑人之個人狀況考量進去,否則將有違比例原則,並與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相扞格。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未考量抗告人於本案判決之犯罪情形、亦未考量抗告人此前並無任何前科、又未考量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及長期從事社區服務等個人情況,僅以抗告人有前開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之狀況,即依上開規定認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系爭執行命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未見於此,亦顯有事實調查上之疏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7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抗告人於接受橋頭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後,分於113年8月7日、8月30日、9月11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後,以其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聲請,仍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查: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尋,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另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是本案抗告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時,已具狀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並提出相關資料陳明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經檢察官審酌各該情況後,仍依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可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認抗告人屢為犯罪行為,遵法意識薄弱,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2.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認其僅因詐騙款項領出時間及犯罪被害 人不同,遭評價為數罪,此與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構成之數罪不可相提並論等語。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卻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嗣並擔任車手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而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堪認抗告人早即認知自己所為,恐使多名被害人遭到詐騙,自應區分被害人不同予以分論併罰,且本案共犯間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自不因抗告人未參與前階段詐騙行為,即可認其所為犯罪情節輕微,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另抗告人提及其無前科,家境不佳,為身心障礙者,尚須扶養家人等語,均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然應考量因素。參以本件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因身心健康等因素,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固執其他法院個案為例,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各法院就不同案件所表示之見解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裁 定時,既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認定異議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核其所為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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