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436-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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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抗告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強盜等案件,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上開裁定接續執行18年1月,已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宣示「罪責不相當,屬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即屬有誤,請求拆開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8月、5年5月確定,又A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7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A、B裁定如何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指出究竟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害其定刑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況本件接續執行尚未逾有期徒刑30年,是本件無刑罰過苛而有拆解重組定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實務見解特殊例外情形。 四、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 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官依法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檢察官對於A、B裁定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就已確定且仍有效之A、B裁定為指揮執行,該等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泛稱應拆解重新定刑,並無任何已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而遭駁回之執行指揮可言,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適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仍執以相同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