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M-113-抗-437-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認犯 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 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借提至家中搜索時,家中物品完整 ,並無搬移之跡象,何來無居住之事實,原裁定依憑同案被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未居住於家中,不無偏頗,被告自被拘提時起即一再聲明未搬家,亦已就犯罪事實認罪,未曾有逃亡或反覆犯罪之可能。㈡被告會在古坑休息站被拘捕是因為重感冒半個月未好,開車到古坑時,身體狀況受不了,才會在休息站休息,在警局亦經由員警給被告服用藥品,並非無固定住所,睡在車上。㈢被告係因遭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擔租金,才與房東解約,並非早已搬離亦非無固定之住居所,所參與者也非另一個詐騙集團。㈣本案審理期間調查已明朗,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家中物 品是否有搬移之跡象無關,亦即行為人置其物品於家中,而藏匿他處,拒不出庭應訊者,亦屬逃亡,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重利案件,於111年1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本院卷第21頁)原裁定依陳韋函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原租屋處,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及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認定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無不當。㈡原裁定認定被告居無定所,非單憑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車上睡覺時為警拘提到案,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所持係因罹患重感冒,疲倦而在休息站休息一節係可信,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亦應同一之認定。㈢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則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係遭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擔租金而與房東解約一節, 縱令屬實,亦係被告逃匿,經警拘提到案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所發生之情狀,與原審認定被告之前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所參加者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其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後,始為相反之主張,目的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案亦先後多次擔任收取或租用他人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復親自或指示陳韋函提領詐騙款項,則原裁定認其有反覆施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所為論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