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抗-438-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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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 佐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532號)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為由,就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朱建樺2次交付毒品予鄭○伶而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論斷抗告人主觀有營利意圖,各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上訴審(即本院)調查出抗告人係基於追求鄭女,故交予鄭女毒品並無從中營利,改判有償轉讓禁藥罪(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形式上,如附表編號1、2交易原因固然分別獨立,惟性質上均同如鄭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被告跟我收1、200元而已」,均由抗告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價款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女。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所查得之「抗告人係基於要追求鄭女,故交給鄭女的毒品沒有從中營利」等新事實,應與本件再審標的即販賣毒品罪主觀意圖有關連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三、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確定 判決之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據抗告人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鄭○伶之證詞。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等意旨。認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原審認為如附表編號1(即原確定判決)、2(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之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編號2部分)之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可參。 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該 案法官調查審理後,審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因為我當時想追求鄭○伶等語;並參以抗告人與鄭○伶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抗告人於對話過程中曾多次使用帶有性暗示的用語跟鄭○伶開玩笑,並曾向鄭○伶提及:「怎麼,這麼想我」、「怎麼,你要來陪我嗎」等語。因而認為抗告人於該案就如附表編號2犯行,所為「並沒有想要從中賺錢」等無營利意圖之答辯,應可採信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該判決書第3頁以下)。雖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各自獨立。但如抗告人有意追求鄭○伶,故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意藉由交付毒品而從中牟利。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於109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犯,時間相近,應均在抗告人有意追求鄭○伶之期間內。則抗告人因有意追求鄭○伶,無意藉由交付毒品而從中牟利,是否僅限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不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待斟酌。而此部分之事實,與證人鄭○伶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被告跟我收1、200元而已等語等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有待說明。原審未斟酌、說明上情,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各自獨立,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彼此間之關連性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可議,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