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抗-439-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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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後,其雖曾於113年5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當面諭知下次應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報到,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至該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發函告誡,仍未能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雖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 ,已如上述,然高雄地檢署既已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此觀諸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1580字第1139075023號函之說明,以及本件聲請書當事人欄自明),惟該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函發告誡受刑人之函文,則均僅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受刑人住所,且俱為寄存送達,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6月19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390514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17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39060344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卷內自明),可知高雄地檢署上開告誡函均未送達受刑人另址住所,則本件受刑人是否因未受實際送達前述告誡函,而未能於告誡後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恐非無疑;再者,上開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且本院審酌當初諭知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為有穩定工作,且為外籍勞工,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 由,本院認尚非無再予慎重考量之餘地,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揭告誡函重新送達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確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認為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下稱受刑人) 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惟本署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送達受刑人另址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惟查:本署曾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寄發告誡函至「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原裁定理由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高雄市○○區○○路00號」為受刑人之雇主「鈜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而「鈜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9月30日傳真至本署陳明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1日離職,故告誡函本無再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時,即已具結「本人保證日後戶籍地、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如有違反致影響本人保護管束相關法律權益,絕無異議」、「保護管束期間如有戶籍異動,應事先至本署填具聲請書送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且本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7日已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3年5月7日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本已知悉應於113年6月18日報到,自應遵期報到,而非待受刑人收受告誡函後,其始有定期報告義務。且本署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既係依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所留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為送達,縱為寄存送達,本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有何瑕疵之處。 (三)原裁定理由謂:「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 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之可能……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揭告誡函重新送達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確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迄今未主動陳報其是否遷移處所,本署無從知悉是否另有新址可送達,且「高雄市○○區○○路00號」已無送達必要,業如前述,則本署僅能依受刑人於具結書所留住居所住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依法發函告誡,若依原裁定之邏輯,本署告誡函再次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若仍為寄存送達,是否又遭認為受刑人未實際收受告誡函?原裁定意旨認應再重新送達,顯係無端耗費司法執行業務資源,顯有可議之處。 (四)綜合前述,本件業於113年5月7日由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且已二次合法送達告誡函,而自113年5月7日後,受刑人已有長達5個月時間,未再向本署報到,受刑人顯已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曾先 後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寄發告誡函至受刑人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執抗卷第19、21頁),原裁定理由認「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送達受刑人另址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並非全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