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抗-44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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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雨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雨弦(下稱抗告人)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3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完畢,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抗告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係以: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7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34%(計算式:17÷50×100%=34%),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所述各節又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因為家境不好,所以一直在工作,做了幾天之 義務勞務後就先去工作,誤以為義務勞務的時間還有一年,懇請重新判決,抗告人願意做更多的勞務等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後,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定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高雄地檢署乃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報到,該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高雄地檢署又於112年11月22日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報到,該告誡函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於該日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再次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始於113年1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此分別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29083016號函、112年11月22日雄簡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29091485號函、112年12月14日雄簡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29100607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可參,是抗告人因自己之遲誤,而多耗費2個月時間方完成首次報到,已難認本有欲積極完成緩刑條件之事實。  ⒉而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報到時所填寫之高雄地檢署社區處 遇基本資料表上,「遵守或履行期間」欄載有「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勞務時數/法治場次」欄載有「義務勞務:50小時」,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上亦以粗體並加底線之方式印有「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人無故不依指定日期報到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不服勸導者,依法報請撤銷緩刑處分」,抗告人亦於該通知書下方受通知人欄簽名、按捺指印;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亦記載「…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掌握,並主動聯絡督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抗告人同樣於該具結書末「本人亦已詳閱上開『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內容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文字下方之受保護管束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足認抗告人於報到之初,即經執行機關詳細說明其負擔之緩刑條件及違反之後果,抗告人自已知悉其應履行之內容、期限、違反之效果至明。  ⒊而抗告人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月22日通知其於113年2月2日 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履行義務勞務,其雖於當日確實有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有於113年3月間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執行義務勞務5小時,惟113年4、5月間,被告均未至執行機關執行,經高雄地檢署又於113年5月7日通知抗告人儘速至高雄市老人公寓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且該函之說明欄更以粗體字標示「台端應履行期間至113年7月23日止」,該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署乃又於113年6月27日再次發函抗告人,並註明「台端應履行期間至113年7月23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該次之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經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於履行期間之最末日即113年7月23日之上午8時至12時及13時至17時再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22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04381號函、113年5月7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36866號函、113年6月27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41字第1139053542號函及各送達證書、執行紀錄、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證。是抗告人於前2個月執行義務勞務9小時後,即逕自中斷,經執行之高雄地檢署通知、提醒,並再次告知未於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後果,仍遲延至最後1日方再履行8小時,且抗告人抗告所述因家境不好而忙著工作等理由,並非其未能於期限前履行完畢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一再拖延,增加行政作業成本,實屬糟蹋附條件緩刑制度之良善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至抗告人表示願意做更多之勞務乙節,於法無據,自難以此而認其緩刑宣告以不撤銷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限及未 履行完成之後果,且無正當之不能履行事由,因其欲先工作賺錢之取捨,致未能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案件所受緩刑宣告(按: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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