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抗-441-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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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人 劉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勝家如原審甲裁定(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業已執行完畢,因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二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雖然勾選同意,但調查表僅有「是」及「否」兩項可選,未載明罪名、刑期等,受刑人在資訊不足、沒有充分時間思考情形下,受刑人因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因而使得受刑人遭受不利益。倘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及乙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即原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此方式定刑,則最長期下限僅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即有期徒刑7年4月,上限為15年7月。如依此重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2068字第1139075932號函覆(以下簡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經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執更字第2717號指揮執行;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3458號指揮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本案函文函覆否准,理由略以: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 編號所示5罪為一組,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就上開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7月,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現象云云。惟查: ⒈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最先確定之編號1之罪,犯罪時 間為94年3月29日,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此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8日,其犯罪日期在最初確定日期(即96年8月6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然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無前揭「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而無「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之存在。且如依異議人所主張,置甲裁定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⒉是以,受刑人雖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 然較有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為之聲請,已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該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又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情形。惟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因而不能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定應執行之甲、乙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似與法不合),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縱如受刑人所稱,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與2及3與5,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7年6月,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2月,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在7年4月以上,16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執行,亦可能超過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7月,結果未必有利於受刑人,故也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