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抗-442-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政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9 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6 年8 月(下稱乙案)。抗告人認為應將甲案附表編號3 至10與乙案附表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抗告人,此因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7年2 月,使抗告人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情形,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具體說明理由違背法令。又檢察官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僅有是及否的勾選選項,並未說明若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後續判刑確定案件將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此外,抗告人於甲案附表編號7 及8 與乙案附表編號2皆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請本院於另定執行刑時應改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105 年10月12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見原審卷第64頁),於105 年10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兩裁定所餘12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犯之8 罪,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受刑人僅餘乙裁定所示2 罪合併定執行刑。其次,就所餘乙裁定所示2 罪,上開2 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6年11月7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6 年11月7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1 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見本院卷第80頁),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號刑事裁定,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定執行刑,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就得易科 法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未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惟查:抗告人所指甲裁定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4 之罪。抗告人於甲案上開2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乙案2 罪均經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80頁所示案件進行日期),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其次,當時辦理甲案聲請定執行之檢察官無從知悉乙案2 罪未來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亦不知悉受理乙案定執行刑之法官將如何為定執行刑裁定 ,自難據此強要檢察官盡其所謂之有利被告照料義務。而是否同意甲案上開2 罪得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乃抗告人享有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抗告人自不能將其是否行使程序處分權之評估,及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其是否有利 ,一概轉嫁由檢察官承受。抗告人斯時既知乙案2 罪均經法院審理中,仍同意甲案全部數罪得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另依據前述說明,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以聲明異議及抗告意 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9 月,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竟犯下6 次持有槍、彈之罪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刑法誡命之程度嚴重,再綜合甲乙兩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兩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