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抗-444-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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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世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世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世杰(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後補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惟其書狀未敘述抗告具體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云云,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