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M-113-抗-444-20250103-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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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世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世杰(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1月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是其程式已有所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惟抗告人於期限屆滿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理由一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