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抗-445-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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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語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語心(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如該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爰就該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下罪刑已深感悔悟,也靜思 己過,痛改前非、悔不當初,因家中尚有兩名稚子,唯恐刑期過長,無法伴其成長,使其失去母愛陪伴,希望能早日返家與其團聚,返回社會重新做人,做更多回饋社會之事,以彌補錯誤,目前在服刑期間安分守己,爭取表現,故希望准予再次審酌減刑幅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30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該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該附表編號9部分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目前在服刑 期間安分守己,表現良好,希望能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等情,係屬抗告人在執行期間之態度、表現及其個人期望,實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