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HM-113-抗-447-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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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柏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較於其他案件,本案被告所犯並非重罪, 被告所酌減的比例遠低於其他案件,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情減輕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年6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自白犯行;及考量抗告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9年6月)。亦未逾越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4年6月、附表編號3、4個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9年6月折減至有期徒刑9年3月),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更何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總和刑達49年6月,原審所定執行刑9年3月,尚不及原總和刑的五分之一,難認過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