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M-113-抗-448-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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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梁庭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梁庭貴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共三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抗告緣由及意旨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庭貴(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罪共35 罪,均已經有罪科刑判決確定,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據此而連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然前開經原審裁定引為依據之另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則本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已經變更,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乃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35罪,先後經判處各該之刑 且均已確定,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各罪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34罪,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裁定附表備註欄),有各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共35罪經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35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書附表雖記載編號1至編號6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於卷內檢附其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4號,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為其依據。然該所引另案第一審裁定既非確定之裁定,其經抗告後,猶已於113年9月30日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並在本件原審裁定(113年10月21日)前,於113年10月18日先已確定,有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審法院逕依檢察官所引另案已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之原第一審裁定為據,在其裁定附表備註欄註明該部分(編號1至編號6)曾經(前開撤銷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2月,明示以此為界定其審酌內部性界限之依據,並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曾實際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基礎上,連同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在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6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前提下,合併定以有期徒刑6年6月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裁定顯已逾遠裁量之權限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妥適之裁定。 ⒉前開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之刑,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抗告人表示其意見如抗告意旨。茲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35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並集中於111年8月16日至9月13日之間,犯罪類型及態樣相同,其經本件聲請併入定應執行刑之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2日,亦介於編號1至編號6所示,即前開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各罪犯行之間。茲依其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件)、 1年2月(2件)、 1年1月 111.8.29至111.9.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5.24 同左 112.6.20 2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月(4件)、 1年3月(2件)、 1年2月(4件)、 1年5月 111.9.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112.6.14 同左 112.7.13 3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1月(3件)、 1年2月 111.9.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112.7.25 同左 112.8.28 4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件) 111.9.5至111.9.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112.11.8 同左 113.3.1 5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件)、 1年4月、 1年2月 111.8.16至111.8.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2.11.30 同左 113.3.22 6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月、 1年3月(2件)、 1年1月、 1年2月(2件) 111.8.20至 111.8.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113.1.16 同左 113.6.11 7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月 111.9.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3.6.28 同左 113.8.7 備註 編號1至6於前開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之前,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其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