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抗-45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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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固然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然無從認定此新排列組合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顯然更有利於受刑人,而有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此外,甲、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徒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下稱系爭新組合)對其較為有利,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新組合之合併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原定刑結果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評價,顯屬罪責過苛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內容加以審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上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就乙裁定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助辛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另主張尚有甲裁定尚未合併定執行刑,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將甲、乙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以民國113年8月1日橋檢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因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系爭否准函)予以否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  ㈡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乃受刑人以其對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聲明不服,另以系爭新組合請求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等裁定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應准許受刑人所求,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不應駁回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抗告人既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  ㈢雖原裁定之案由欄,載明受刑人聲明異議標的為檢察官之113 年度執更字第542號之執行指揮,而理由欄四、㈠之內容,則提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否准函文,理由欄四、㈡及五,似又直接以受刑人請求以系爭新組合重新定刑之主張為標的;復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執行指揮文件或裁定意旨所指之系爭否准函在卷,本院實無從據以審查本案審查之標的及具體內容為何。復經本院再調取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一案全卷查核,得見並無以該案號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存在,且系爭否准函文所函覆之標的,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系爭新組合並非相同,堪認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提出關於系爭新組合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之決定。  ㈣是本件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 為准否之決定,俟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時,法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原裁定遽認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雖於法未合,然受刑人執前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自亦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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