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抗-45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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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案件因 而借詢抗告人即被告林政鴻(下稱被告),就認定被告涉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及反覆實施之虞,是否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角色為受指揮監控底層,並非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欺集團之高層角色,因賴俊承邀請而加入,已有所警惕,更無其他成員之聯絡方式,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且於被拘提前已退出,無再次犯罪及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綜上,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 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性等情(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裁定並已確定(下稱原羈押確定裁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13 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林政鴻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於羈押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偵辦詐欺案件而借詢被告(原審卷㈠第209頁),顯見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非輕微,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上述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17 至253 、451 至453頁)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資料屬實。  ㈢法院決定是否應予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且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歷程予以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是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財產性犯罪,高度可能反覆為之。又被告自承: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人,報酬是日薪2 千元,沒想太多有加入了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顯見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以當今社會現況通訊方式之便捷,被告自可能主動或被動再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未能抗拒高額報酬之誘惑而重操舊業之可能性較高。另觀上述判決書所載,被告並非偶然一次為之,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下,犯罪次數共計高達11次,犯罪時間亦非短暫,而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2,220萬1,374元,則被告日後自可能面臨上述被害人要求損害賠償,而負擔鉅額債務,是在詐欺集團未被全數查獲,被告經濟能力有明顯改善或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況下,現在正存在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下,巳可使一般人均合理相信被告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被告有可能在意志不堅情況下,為短期獲取鉅額報酬,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次犯罪。是基於保護大眾不受被告再犯之侵害,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以上述三、㈡裁定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羈押確定裁定所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堪認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時,已詳予權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以上述抗告意旨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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