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45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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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僅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體述明抗告人係於缓刑期間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受確定判決宣判,且有無該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緩刑撤銷要件及抗告人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究係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相關具體標準,然遍觀抗告人除偽造文書經判處拘役15日外,再無其他罪質相類之刑事犯罪紀錄,足徵抗告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所涉刑事偵查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 其已涉犯刑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栽定竟仍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裁定理由,亦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目前須單獨扶養高齡祖母及僅5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 支柱,難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鈞院審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撤銷原裁定,並撒銷原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之命令,一併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再由同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緩刑遭撤銷;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二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通知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函示通知抗告人,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嵋113執更909字第1139072550號函在卷足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緩刑,經上訴後,由同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其他共犯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罪質相同之犯罪,經同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可見抗告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後案,斯時前案判決尚在同院上訴審審理中,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惕,更未珍惜一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改過機會。另抗告人前案緩刑經撤銷之理由是因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均未到案,甚至連原審受理撤銷緩刑案件時也發函抗告人陳報是否有無法到案之特殊情形,亦未獲抗告人回覆意見,緩刑即於112年9月18日遭撤銷。而緩刑所附法治教育2場次,係相對單純且極易履行之條件,抗告人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更顯見其輕率對待緩刑寬典之心態,抗告人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阿嬤及幼小女兒等原因置辯,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再者,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刑確定,因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也是屬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只是檢察官並未以該事由撤銷緩刑。 ㈣、本案檢察官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 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雖抗告人之後案並非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然亦係一審判決緩刑後所犯,檢察官之理由論述雖或有誤會,然無論是緩刑確定或者諭知緩刑而仍在上訴審審理中,抗告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時,係於明知有緩刑寬典之情形下犯之,其主觀無視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漠視心態,即堪可認定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藉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諭知,不僅於明知一審給予緩刑諭知仍再犯後案,於緩刑確定後亦對於緩刑所附條件置若罔聞之行止,認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 ㈤、至於抗告人於113年1月21日前上網購買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復將之懸掛駕駛上路而遭查獲,經原審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此再犯已經係於緩刑撤銷後;另涉嫌自112年8月中旬起,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涉嫌於112年2月12日與林俊宇等至少5人,共同攜帶開山刀、短刀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賭場之現金280萬元,並分得100萬元,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判決書、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均非本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事。 ㈥、再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第8項事由,檢察官認為有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固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扶養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語,然家庭經濟狀況,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考量,況依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其尚有父母、祖母、外祖父母、成年胞弟,亦未見其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四、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洵屬有理。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業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猶仍再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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