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HM-113-抗-454-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自幼居住屏東萬丹,迄今已逾25年,於 當地經營水電行,羈押前尚有承攬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其兄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住院,僅剩其父獨自施作,恐因工程遲延而遭求償;其兄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家庭羈絆深重,而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而停止羈押。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原審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扣案毒品、製毒原料及器具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本案經查獲其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製毒規模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面臨重刑,更提高其為逃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非抗告意旨所指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製造大量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製造毒品之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住居及職業,因遭逢家庭重大 變故而經濟壓力沉重,親情羈絆深重云云,與規避製造毒品之重罪刑責(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相較,難認足以消弭或大幅減低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裁定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