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HM-113-抗-455-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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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龍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 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5-26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綜上未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裁定後卻變成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嚴重不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重新審酌量刑,使受刑人可以重新獲得新生早日回歸社會,努力重新生活並盡責為人父、人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判決 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11月間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5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7)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0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至於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3-24、25-2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之部分,應屬受刑人對各罪之應執行刑刑期長度有所誤認,該附表編號3-26之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並未定有應執行刑,乃係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7月、1年4月、8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7月、7月、10月、10月、10月、10月、7月、8月、7月、8月、1年1月、3月、5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非如受刑人所稱編號3-24之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5-26之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所執理由係屬受刑人誤認其應執行刑之刑期,顯與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無關,揆諸前揭規定及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